李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张某,要求张某将其掌握的公司公款借给其使用。张某从应交公司的货款中拿出10万元借给李某做生意,李某一直未还,一年后案发。案发后,张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审判中,张某拿出自己的积蓄,偿还了款项,获判缓刑。但李某拒不还款。本案中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争议,但作为资金使用人的李某并不是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属于《刑法》第272条所要求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那么,李某是否可以作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李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理由是:李某虽不是该公司员工,但与该公司员工共同谋划,取得资金,同时李某也是公款使用人,实际受益人。李某使用的资金系公司资金,并非个人所有的款项,李某对款的性质是明知的,如果李某不向张某借用,张某就不会去挪用公司这笔资金。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果二人以上事先同谋,事中有人没去实行犯罪,也按共犯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李某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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