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网上联系了招嫖小姐后,于当日20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X座X室,先后与被害人王某、黄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佯装要从其携带的包内取银行卡支付嫖资款时,从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及塑料胶带,分别持刀威吓并用塑料胶带捆绑被害人王某、黄某及同在该处的被害人朱某等人的手脚。期间,被告人李某责令被害人王某、黄某交出手机,又对被害人朱某的裤袋进行摸弄检查,在发现有钱款后,即责令被害人朱某交出裤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当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李某为交出钱款争执时,接报前来处警的民警敲门,被告人李某怕事情败露,便将捆绑上述三人的塑料胶带松开,民警随后冲入室内将其抓获,并查获藏匿于床下的一把尖刀及塑料胶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黄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安惠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保管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提请对被告人李某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及塑料胶带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唐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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