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能否通过新闻媒介公告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
通过新闻媒介公告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滥用。
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5年7月作出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或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
二、企业开除、辞退职工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首先,企业应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职工申辩。国务院1982年4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被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同时,国务院在1986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本案中,两级法院认定汽车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侯克成违反公司规定,又未按程序辞退职工,更未作出书面通知,判令其行为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案中,从公共汽车公司登报声明解除与侯克成的劳动关系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并没超过60日,公共汽车公司认为侯克成申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是从认定侯克成违纪之日起算的,因此没有法律依据。
四、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能否强制执行?
目前,《劳动法》只规定了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是承担违约金;二是赔偿损失。而对于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存在法律空白,且劳动合同具有亲自履行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动,就会涉及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劳动者违约时,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而只能以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也无法强制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不可能强行让企业给劳动者腾出办公桌、准备劳动工具等。即使用人单位为了执行法院判决而违心地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往往也会把劳动者安排到较差的工作岗位上。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最后不得不放弃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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