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王某生育,产假3个月,工资按约定工资的60%支付。2010年8月1日,王某因生育开始休假,公司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王某工资的60%支付其产假工资。2010年11月1日,公司与小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2011年2月,小王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产假差额工资3600元。
庭审中,公司认为王某休产假,没有给单位创造劳动价值,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当享受全额工资。另外,公司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王某产假工资,现在王某起诉是不诚信的表现。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从法理的角度讲,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是社会持续良性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人性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妇女特殊保护属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因此,王某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终,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公司补发了王某3600元产假差额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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