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勤卡能作为加班证据,考勤卡的证据效力大于加班制度的证据效力。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有提供考勤卡或考勤记录(以下简称考勤记录)的义务;被告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1、被告承认其对原告实行考勤制度。被告确认存在打卡考勤,并称加班费按车间主任的考勤计算。
2、被告承认双休日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称2009年春节期间多放原告10天假期是对原告双休日加班所安排的补休。据此,被告已承认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该加班是否已由被告安排补修,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认为这10天假期是被告给予原告的福利。
3、被告提供的《加班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这一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加班情况统计表》,在当庭陈述中,被告承认了上述表中大部分为延时加班工资,并有1天左右为双休日加班。据此,被告承认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事实,只不过称已按该表支付相应加班费。
(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当认定被告举证不力,从而采信原告的主张成立。
1、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提供属其掌握管理的证据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被告未妥善保管、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日常经营管理环节中,考勤制度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因为考勤记录是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考勤制度作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一项制度,单位理应完善该制度,并妥善保存考勤记录。被告以文件太多找不到为由规避提供考勤记录和,并据此规避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未妥善保管、提交考勤记录承担不利后果,彩信原告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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