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差额;逾期不付款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或者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人工资(3)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4)在劳动合同终止或终止时未按照本条例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如果雇主拖欠工资,则应给予补偿。
如果:
严在一家制药公司连续工作五年。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此期间,该制药公司于2005年10月欠闫1050元工资,并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三个月内欠闫980元加班工资。2006年2月1日,制药公司书面通知闫某,劳动合同将于2006年2月28日到期。公司不会与他续签劳动合同,闫也在签到栏中签字。2月15日,侯燕以制药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制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建议,并于2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要求制药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的工资,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三个月的加班工资980元,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医疗公司应承担本案仲裁费
案例分析第一种意见是,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劳动合同到期和终止的先决条件,且阎在签署通知后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通知是有益的,应视为“诚信”行为。在签署通知后,闫某得知无法续签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明显涉嫌“恶意”,而单位的“诚信”不应受到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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