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中旬,见习司机小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面包车时不慎撞上路障,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和车辆损坏,损失共计10余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小刘应对事故负责。后来,一家仓储公司根据去年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经审查,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和实习期间,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也就是说,对于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索赔和赔偿责任。然而,仓储公司从专家那里了解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限制“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开车”。也就是说,实习期间司机上高速公路并不违法。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经过反复协商,保险公司只承诺给予象征性的通融,仓储公司无法接受,双方均表示不会让步。从而形成僵局。为此,仓储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谈判。律师详细分析了争议的焦点:
原来,公安部1994年12月颁布的《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见习驾驶员不得驾驶车辆进入公路。”,保险监管部门在其统一的机动车保险规定中发布了关于《学习驾驶证和实习高速公路驾驶》责任排除的规定。
然而,有一个逻辑悖论:由于实习期间驾驶技术不熟练,我们无法上高速,以防因车速过快而发生事故;因此,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了“高速公路特别规定”一章,但其内容却没有有“实习期间高速公路驾驶”制度的限制。2004年5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没有限制。同年9月3日,公安部第76号令:全面废止《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按理说,随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变化,公安部取消了“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开车”的禁令,根据《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制定的原《持学习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实习期间驾驶》应作相应修改,作为机动车保险的除外责任范围。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条款的修改推迟,需要监管部门的批准,例如,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直到2005年12月16日才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在保险公司新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高速公路学习驾驶证和实习期”取消了“上路驾驶”免责规定。这样一来,虽然本案的日期是2006年4月,但保险是在2005年11月投保的,使用的是原保险条款,其中包括“持学习证和实习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除外条款。律师进一步分析认为:从法理上看,由于法律的变更、原规定的废止、原限制“实习期间在公路上驾驶”的一切合理合法依据的消失,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条款没有及时修改,由此产生的结果或利益不应归于保险公司,否则,他们就会懒洋洋地依法办事、牟利,无异于助长违法行为。由此看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也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拒绝按照不及时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支付赔偿,但理由还不够。这家仓储公司认真对待律师的意见。律师建议通过协调处理比较合适,并向保险公司发了律师函。同时,他进一步指出,制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的依据,基本上是以国家机动车驾驶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的,一般财产保险规定除外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比如没有驾照,比如酒后驾驶等等。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专属责任,这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原规定的“见习驾驶员不得将车辆驶入高速公路”。既然取消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就成了无根无水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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