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包括临时仲裁错误。
我国现有的仲裁类型包括劳动仲裁和经济仲裁,劳动仲裁专门解决劳动解纷,经济仲裁处理经济合同纠纷。还可以分为跨境仲裁和国内仲裁。
申请仲裁的条件是: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
2、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之内;
3、未超过仲裁时效;
4、当事人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且愿意提起仲裁申请的等。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这是申请仲裁必备的首要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能申请仲裁;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保护自己的什么财产权益。事实是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经过。申请人如有证明事实的证据,应向仲裁庭提供。仲裁的理由是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仲裁请求,即提出仲裁请求的道理。它是申请人主观上的认识,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并不强调申请人必须提供客观存在的确凿无疑的事实根据才予受理;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即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能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仲裁制度中保全制度决定主体考察
在我国,仲裁保全分为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经常求助的一种确保裁决得以执行以及保全有关案件重要证据的主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各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各地情况制定的仲裁规则是我国处理涉外仲裁保全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我国仲裁法关于保全措施决定主体的规定及实践困惑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在仲裁中,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有转交这一申请的义务(法条中用了应当一词),至于在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占据主要地位的仲裁庭,立法并未提及。
(二)我国各地方仲裁委员会关于保全措施决定主体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2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年版)》第3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版)》第14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年版)》第2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我国各地方仲裁委员会对于保全制度的决定主体的规定与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是吻合的——皆是由法院对保全措施享有决定权,只是部分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保全措施的法院级别、地域和仲裁委向法院转交保全申请的时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当前仲裁保全决定体制下的实践困惑
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仅能由人民法院决定财产保全措施的作法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议。尽管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符合我国的国情,不仅为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也增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但仲裁的独立性在于其自成体系,除执行外,不必另寻外界力量帮助即能实现自身目的。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设计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实践中往往加剧仲裁对司法的依赖;财产保全运作一般需要从实体方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法院处理保全申请,仅能收到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当事人保全申请书,其对案件完全不了解,倘若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证据,一来于法无据,二来也存在人民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之嫌,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往往处于两难之间。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求助于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申请,通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转交和传递也极易导致不必要的延误。经济分析法学初期倡导者之一科思曾说过:权利在未经法律界定或者界定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效益最差。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裁决仲裁财产保全却只能转请法院决定,从经济性的角度审视,法律资源配置不符合经济的精神,静态规定的不足易导致动态运作难以正常进行,很可能会否定和削弱仲裁体系效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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