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立功制度,并将其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同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往往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而言,更是关乎被告人生与死的重要砝码。由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规定,对构成立功的情形列举有限,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执行刑法所规定的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起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规定逐步明确了立功的构成条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将实际存在的各种立功情形具体化、规范化,进一步统一了对于立功的认识和量刑的把握,有力地指导了审判实践。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常见的立功情形之一。《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也构成立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实践中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争议,也造成了处理上的不尽统一。
为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每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邀约)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指认、辨认)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带领抓获)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提供抓获信息)
注意:前三种情况包括同案犯,第四种情况不包括同案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例:被告人C与张某轮奸妇女时,因被害人大声呼救引来邻居查看,二人仓惶逃离现场,未及道别,分别潜逃到甲、乙二地躲藏。之后某日,二人在上网聊天时,互知去向。被告人C到案后,提供了张某在乙地藏身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张某抓捕归案。
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认定构成立功。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共同犯罪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具体而言,联络方式系共同犯罪人之间彼此联络、形成共同犯意必不可缺的媒介,藏匿地址则增加了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罪的决心和犯罪后逃脱制裁的信心。[4]因此,被告人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那么,如果被告人提供的是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共同犯罪人之间出于逃避处罚、订立攻守同盟等动机,商议各自的逃跑线路、藏匿地址或者交换联络方式的,系犯罪行为的延续,属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如果是犯罪后各共同犯罪人已经分散潜逃,事后偶然得知同案犯的联络方式或藏匿地址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则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对于张某作案后藏匿乙地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人C和张某为了实施强奸而进行的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二人为了逃避打击而事先商定的藏身处所,该信息与强奸犯罪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人C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张某藏身处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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