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能否认定为立功一系列相关内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并将其实际抓获的,该行为构成立功。
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并将其实际抓获的,该行为构成立功。对此,一般均无异议。但是,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则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协助抓捕行为要成立立功,不仅要求有行为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且还要求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捕的结果的实现。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成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第一,犯罪分子协助抓捕能否抓获犯罪嫌疑人,不仅仅取决于协助行为是否积极有效,还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的抓捕措施是否得当,工作有否尽职等因素。将抓捕未果的责任不问缘由地归结于协助抓捕的犯罪分子往往失之公允。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此规定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才能构成立功。第三,抓捕未果并不说明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缺少立功行为应当具有的有效性。对确有赎罪心理的罪犯,在协助抓捕认定立功问题上不能过于苛刻,只要具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是积极有效的,即使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认定为立功。[1]
有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立功之所以能够折罪或者受奖,是因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对国家和社会是有益的。这种益处应当是实然的、现实的,而不是未然的、可能的。协助抓捕行为,尽管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提供被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体貌特征、活动规律、行动路线等有关情况;带领司法工作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即带捉行为;引诱被抓捕者至司法机关所控制的地域;规劝被抓捕者放弃抵抗或者自首等),但判断其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标准是唯一的——只能是被抓捕者是否抓获。捕而未果,只能是劳而无功,并不具有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第二,判断协助抓捕行为是否积极有效的标准,也只能是被抓捕者是否归案。正如否定论者所言,只要协助抓捕行为在客观上是积极有效的,就可认定为立功。但问题是,以什么标准评判协助抓捕行为是积极有效的?有学者认为,积极是协助者的态度的表现,是形式;有效则是协助行为结果的反映,是内容。协助行为是否取得实效,关键是看被抓捕者是否因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而被抓获。第三,从刑法相关条文内容分析,构成立功的协助抓捕行为也必须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立功表现:
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查证属实和得以侦破强调的均是一种实然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5条将第二种立功表现表述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人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是真实的,即可构成立功,而无须案件实际告破。有学者以为,这是对《解释》规定的误读。《解释》指出,查证属实的必须是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换言之,行为人提供的线索足以侦破案件,案件告破是必然的,至于案件还未侦破则是其他原因所致(如侦查需要、办案程序所限等)。因此,《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二者并不矛盾。另外,刑法第78条所列举的六种重大立功表现,无一不强调行为本身对国家和社会的现实有益性。阻止犯罪活动,使他人犯罪被迫中止、停止,犯罪的社会危害大为减小;检举犯罪活动,使重大案件得以告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为社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工具和方法,增强了人类认识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舍已救人、抗灾排险,减小了社会的损失,保护了国家利益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其他重大贡献,也必须是现实的,才可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才值得肯定与褒奖。根据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原则,协助抓捕行为,也只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捕这一结果的实际出现,才能认定为立功。第四,其他国家有相似的立法例。如1969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74条规定,犯罪分子由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这里,立法明确规定捕获共同犯罪人才是立功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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