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第一部反倾销法是《1916年反倾销法》。这部法深受反垄断法的影响,并且使用了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概念。包括掠夺性意图的证据和依靠刑罚与3倍的民事损害赔偿。
由于倾销者位于其他国家,美国无法管辖。因此证明掠夺性意图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外,掠夺性意图建立了一个不适当的标准,有害的倾销在很多不符合掠夺意图要求的情况下也发生,但无疑同样需要救济。美国关税委员会在1919年审查了《1916年反倾销法》,并得到了结论,认为《1916年反倾销法》没有考虑在合理的案件中禁止偶发性倾销,因为它的惩罚只适用于惯常地和系统地进口外国产品的人,而且规定进口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损害,破坏国内产业,或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或垄断进口产品的贸易或商业。
关税委员会的报告和《1916年反倾销法》的缺陷导致美国国会在1921年通过了一部新的法律—《1921年反倾销法》,《1921年反倾销法》更多地借鉴了加拿大反倾销法,它把反倾销法从反垄断法中分离出来,并确立了持续到今的美国反倾销法的根基。《1921年反倾销法》从三个重要的方面对反倾销进行了修正。
1、基于倾销程度的反倾销税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作为为执行工具;
2、法律的实施成为一个行政事项,而不是一个司法事项。美国财政部取代美国法院作为主要决策者;
3、扩宽了损害标准,并不再要求证明掠夺性意图。此外,《1921年反倾销法》正式引进了购买价格进口商销售价产业损害以及外国市场价格等基本概念。
之后几年里,借由《1922年福德内—麦克康伯关税法》和《1930年关税法》的通过,美国反倾销法得到了进一步改进,允许财政部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裁决,并征收反倾销税。司法审查只限于法律事项,免除了法院作出行政裁决的负担。195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税简化法》把损害裁决的职能转给了美国关税委员会,并规定了3个月的期限供其作出结论。
1958年美国通过法案,要求行政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重大决定均应公开在《联邦公报》上发布通知,同时首次使用了结构价值的概念。
1974年,美国颁布了《1974年贸易法》,对1921年的反倾销法作出了重大修改。该法首次对财政部的低于公平价值调查设定了时间限制,增加了对当事人的听证程序,给予了美国申诉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对来自国家控制经济国家的倾销进行了立法。同时,对跨国公司通过第三国的倾销也作出了规定。
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79年贸易协定》,该法保留了《1921年反倾销法》及以后历次修订的基本内容。吸收1979年《反倾销协定》的内容,并取代了在美国适用近60年的《1921年反倾销法》。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对《1979年贸易协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增加了损害累积评估条款,授权美国行政主管,在确定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值时可以使用通常承认的取样和平均技术,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包括类似于销售的进口。
1988年,美国又通过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其中对反倾销作了广泛的修改与补充。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严格的反规避措施;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了判断的标准和新的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方法;扩大投诉人范围;加速调查所谓的多次倾销的短期寿命产品。
1994年,美国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生效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对其国内反倾销法以及政策作出了相应调整。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该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并开始实施WTO的《反倾销协定》。
1999年,欧盟和美国政府分别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要求,认为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定》不符。2000年9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制认定,《1916年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定》不符,2003年4月3日美国正式通知WTO,根据美国众议院通过的立法,从2003年4月3日起,美国正式废止了《1916年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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