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时间:2023-06-12 15:31:45 12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本质上是对于行政程序的一种司法监督制度。一直以来,我国的学术界偏重对于反倾销行政审查制度的研究,少有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本文即以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研究对象,并通过一系列近期的对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判例的分析,揭示美国法院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相信对于我国出口产业界了解美国的这一特别程序,并通过该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都能够有所借鉴。

关键词:司法审查审查标准自由裁量目的解释程序主义

依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所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的第13条规定:各成员方,其国内立法包括了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协议第11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裁判所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这就是对于行政当局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在1976年贸易法确定了反倾销案件中对机构裁定的司法审查权,之后的法律,尤其是一九九四年乌拉圭回合协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订。这就是现在1930年关税法的1516a节[1]。由于美国的反倾销制度已趋于完善,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的内容也基本上脱胎于美国1921年的反倾销法[2],其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十分发达,鉴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对于纠正反倾销措施中的某些不公正的做法的积极作用,而我国的学术界目前对之研究甚少,故本文以美国的有关制度为研究对象,相信对于我国学术界以及出口企业界均能够有所裨益。

一、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性质

美国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a节[3],在该节中规定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审查标准,管辖等重要内容。根据该节(d)款的规定,任何利益方均有权代表自身的利益出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4]的庭审或者提起诉讼获得听审。由于反倾销令是行政决定,当事人对于反倾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该条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适用初审程序,如果对于初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circitcortofappeals)提出上诉[5]。由此可见,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是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美国并无行政诉讼法的专门分类,而是将之归入由专门的联邦法院(国际贸易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因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和诉讼地位上具有不同于我国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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