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的终审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非法解除。根据《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赔偿办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约定终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性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并加收应得工资收入25%的补偿费。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崔所在地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因非劳动原因停工、停产、停业的,对崔的工资有不同的看法,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将劳动者视为提供正常劳动,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个月,企业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按崔某的正常工资标准计算,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崔某从2005年4月起就没有提供过劳动,不是公司停业、停业、歇业造成的,而是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法院判决和崔某再三要求,公司未作出工作安排。可以说,崔某的劳动报酬损失完全是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崔某在等待期间的工资应为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考虑到崔某长期不上班,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司最终按照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重新发放了崔某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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