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李某经预谋,驾驶牌号豫PC-5561、挂豫81PC-776的集装箱卡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3076号上海华迪加油站加入323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经鉴定,涉案的柴油价值2354.67元。此外,李某还采用相同手法在其他三个加油站分别加入0号柴油257升、308升、297升。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866.75元、2249元、2167.03元。
二、加霸王油构成诈骗吗?
诈骗罪的行为过程一般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一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一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一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虚构了付钱意思的事实或者隐瞒了不想付油钱的真相,使被害单位的员工陷入错误认识,将油交与其处分,其占有被害单位财物后逃离,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
1.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图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那种认为这种加油不想付钱的意图属于事实或真相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真相是指事物的真实面貌,它们都是事情或事物的客观存在状态。本案中,李某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图是一种主观意识活动,不属于事实或真相。
2.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害单位的员工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区分诈骗罪和其他侵财犯罪的重要标准是看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交给行为不能与交付行为混为一谈,交出并不等于失控。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将油加入被告人的油箱,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只是依照惯例先加油再收款。从主观上看,被害人没有放弃财物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虽然油已经在被告人的油箱,但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其并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
3.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告人并未取得财物。刑法中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占有。加油之后,根据民法上占有的观念,被告人已经占有了该财物,但从行使效力上看,被告人并未取得对该财物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在行为人支付对价之前,被害单位仍然保持着对该财物的控制,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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