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0年8月中旬,市民沈某入职一家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平均每月有10个夜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沈某称,在职期间其基本工资为11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和中班、夜班补助。今年(2012年)4月12日,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将沈某辞退,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给予补偿。沈某为此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该公司支付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万余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3万余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余元、中班夜班费4320元、补足工资差额1200元和经济补偿金4200元。
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沈某在其公司是临时工,工作期间表现一般,经常请假,而且值夜班睡觉不负责任,原告上12小时歇24小时是保安业内的普遍工时制度,其公司给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在上班执勤期间睡觉违反了保安管理制度,并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从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2.50元、50元和57.50元。2012年4月11日,因原告在夜班期间睡觉,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中班夜班费和经济补偿。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沈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720元、支付沈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夜班津贴855元,驳回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中班费的诉请,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沈某系工厂下岗职工,其入职被告公司后,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时效,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1万余元。原告从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高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20元。从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调整为每月116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7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3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60元应当扣除。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34元,支付离职前一年的夜班津贴172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夜班期间睡觉显系严重违规,被告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记者孙启明通讯员温金凤)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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