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对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许多有益的见解,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中抗辩色彩的加强,在三大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显得愈加重要。
(一)公平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重在公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总的原则,即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对此应当加以具体限定,即: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事实,也无论其为何种事实,只要不存在阻却其举证的一般情况而被免除举证责任的,则一律承担举证责任。公平原则应体现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其一,从主体上来说,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凡对主张事实无免除举证的情况的,则须一律举证。但作为一般情况,原告应在诉讼中优先举证,只有在举证责任应予倒置的情况下才可由被告优先举证。这就防止了把举证责任片面分配给原告或被告的不公。
其二,从主张事实的内容来说,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是外界事实,还是内界事实,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以及损害归属为谁,只要不属于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即对主张的该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这就防止了当事人只对主张的某一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不公。
其三,凡对主张事实存在着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况的,对该事实则无须举证证明。
其四,对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况要严格进行控制,一般应由证据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利益原则
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利益原则应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总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例如不得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自证其有罪,不得在行政诉讼中将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原告身上,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将令当事人败诉的不利事实让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时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他对此无须负举证责任,反倒能免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承认,不仅当事人自己无须举证,而且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可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供,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可推定对其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非要掌握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是依据职权原则,为不掌握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法律保障,这与利益原则并不相悖。
(三)便利原则
这是根据当事人举证的一般便利情况,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只要不存在阻却其举证的一般不便利的情况,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则必须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举证有一般便利条件的,应侧重举证,而且一般应优先举证。而这种应予免除举证责任一般不便利的情况,通常应由证据法予以具体规定,特殊情况下,亦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予以判定,但后者应当特别慎重。如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有确凿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为对方当事人所独占,而对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在这种情况下,即可因该当事人举证不便,而免除该当事人举证责任。
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对当事人主张的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不能根据消极事实说而将消极事实主张者,一律排除于举证责任之外。因为如前所述消极事实并非一般无法证明,但消极事实较积极事实而言,却一般较难证明。为此,我们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的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只要不存在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的,则应一律负举证责任,但主张积极事实的,应当侧重证明,且一般应当优先证明。
(四)平衡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地位和举证处境,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所处的举证地位、举证处境在当事人之间均衡的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处境不平衡的,分配举证时,要向举证地位、处境占优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低的一方倾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有相应的侧重;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处境,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完全失衡的,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占绝对优势或主张待证事实盖然性极低的当事人,而对占绝对劣势或主张待证事实盖然性极高的当事人,则应免除其举证责任。之所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在于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对案件举证责任效果做出正确的判断,并据此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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