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部分员工与a公司就加班费的支付发生纠纷,为避免此类纠纷再次发生,W公司与员工口头约定每月加班费为200元,将以津贴的形式支付。无论是哪个岗位,加班费都按标准执行
2003年5月,李莲被聘为W公司出纳。公司说如果你想来公司,你必须服从公司的加班安排。李莲口头同意了W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起,约定李莲的月薪为1000元。工作半年后,李莲认为公司加班太严重。一方面,从长远来看,他的身体将无法承受这个负担。另一方面,如果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加班费每月应该在350元以上,个别月份可能在500元以上。因此,2004年春节后,他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国家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04年2月被公司驳回,李莲上诉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
W公司称,已“提前约定”员工加班工资,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李莲。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给李莲每月200元的津贴收据和春节期间600元的过节费收据。他还提出反诉,要求李莲在不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因为这200元是以津贴的形式每月支付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和方式的。春节工资不能作为加班工资的依据。因此,W公司被裁定补偿李莲的加班费
W公司要求员工长期加班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加班费是劳动者的法定报酬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或者扣除。显然,W公司“预约”加班费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应根据实际加班情况统计员工加班时间,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在这种情况下,W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已构成用人单位的事前违法行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或加班工资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W公司没有理由因为自身的违法行为而要求丽莲提前一个月发出通知或提前支付1000元代替通知期。但由于李莲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根据“不上诉,不起诉”的原则,仲裁委员会无权判决W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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