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还继续有效
时间:2023-06-28 09:01:35 2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影响,只字未提,从而将会产生理解分歧。

就此问题,国外司法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的判例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再要求劳动者履行非竞争条款,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也不得执行。起初,法国亦持相同的态度,但到了上世纪70年代发生转变,最高法院认为,除非事先在劳动合同约定,否则即使是不正当解雇,雇员也要履行非竞争条款。[ii]

本文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合同,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理由如下:其一,市场公平秩序稳定的需要,如采纳英国式做法,则雇方滥用解雇权后,劳动者可以无所顾忌的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使竞争对手轻易获得有利信息,导致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紊乱。其二,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其与解雇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款属并列关系,并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条款时,劳动者完全可进行不同的救济诉求,如前所述,雇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需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责任,而违法解雇时,则承担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的责任,即承认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并非当然使劳动者利益损,劳动合同法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补偿措施,以制裁雇方的违法解雇行为。其三,立法上倾向于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中第41条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而在审议表决时,却将此条款删掉,未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加以限制,这说明立法上倾向于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解除或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分离,以正确区分二者关系。

一、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能否获得补偿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涉及了两项权利,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维持公平竞争秩序,但运用不当会损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设置障碍。因此,既要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利,以追求分配正义,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实现效率最大化。劳动者只要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虽未约定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但因劳动者已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可以要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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