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民事诉讼公平有序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实不然,因为按照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性质或类别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这就与不容许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背道而驰。即该条规定没有就何人应该就何种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以及在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该就何人做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
我国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规定》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应按如下原则分配:(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对方当事人负担。(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己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具体来说,《规定》第二、五、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3款则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则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第五、六条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合理地阐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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