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第八章
时间:2023-06-09 02:20:53 2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点评】:事业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可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有例外。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点评】:08年1月1日前依法订立的合同可继续履行,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但是,却也可成为用人单位08年1月1日后违法行为的免死金牌。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点评】:事实劳动关系,将于2008年2月1日宣告死亡。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点评】: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

【提示】

1、大量的人员属于存续的劳动合同,对这些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是焦点问题。此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分两段计算:

①本法实施以后,是否应该支付?根据本法规定确定,但其工作年限从08年元月1日起计算;支付标准也按照本法规定计算;

②此类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按照08年元月1日以前的规定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以前的规定(主要是95年481号文件)确认,如果按以前的规定不应该支付就不支付;如果应该支付,其工作年限计算到07年12月31日,支付标准也按照以前的规定核定。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个人12个月平均工资,其口径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核定,即包括所有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项内容。

3、07年12月3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问题,主要按照1994年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针对特殊问题的辅助文件有《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1994年2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1994年7月14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10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7年10月10日)等。

4、国家关于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是底线,对于非国有单位超标准的经济补偿应该是允许的(HP、IBM等外资公司是按照N+6或N+7补偿,联想曾给予N+3的补偿,百度2006年7月10日是N+1的补偿);国有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5、对于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高收入者,应按照三倍封顶,并最多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补偿,低于三倍的劳动者没有此类限制。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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