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女士与一家公司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于近日到期后,因公司不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新的劳动合同,林女士只好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向其支付2个月共计1.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虽然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月,但后来已变更成4000元/月,故其只能向其支付补偿金共计8000元。林女士要求公司出示有关工资发放的书面记录,可公司却以不慎丢失为由不予提供。请问:公司究竟应当以何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首先,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同样表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因为公司想将合同中约定的6000元/月工资降至4000元/月,属于“减少劳动报酬”,而林女士不予认可且有合同为证据,决定了公司要想证明其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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