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一般管辖权适用于无法律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案件有两种性质,则应首先适用特别领土管辖权。例如,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特别管辖权规定。一般属地管辖权采用“原告对被告”的原则。原则上,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这是为了:
(1)便利当事人的诉讼
(2)便于法院通知、调查,收集证据并执行(3)尊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有效性。被告行政机关所在法院的管辖权可以确保行政机关的依据与司法机关审查的依据之间的一致性,避免区域规范的冲突
(4)防止诉讼滥用
3。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只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审查对象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共同管辖的情形。复议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即原行政行为丧失效力,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主要证据是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在此,“变更”包括补充、替代、交换、变更推理过程、重新认定等。(2)变更适用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所谓“变更”,包括增加、减少、调整适用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或者作出新的解释,或者改变案件性质;(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无论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依据,只要最终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条规定的诉讼管辖权。处理结果的更改可以是取消、部分取消、更改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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