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执行是从指定执行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执行方式,是人民法院通过实践总结并且发挥较大作用的执行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中,都没有关于交叉执行的规定,它是人民法院在克服执行难问题,发挥执行机构三统一管理职能过程中,结合我国执行实际而采用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指定执行方式的灵活运用。从本质上讲,交叉执行是从指定执行派生出来的,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指定执行方式,是群体性、同发性、规模性的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主要是从便于人民法院通过统一部署,统一时间,给执行工作营造声威,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畏惧心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开展的角度出发而采取的执行方式。
由于交叉执行属于一种特殊的指定执行,因此交叉执行除应当具备指定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外,还应当有其特殊的适用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一般应当为法人及其他组织。重点是行政机关及其下设的派出机构,行政机关原开办的尚未脱钩的企业以及因其开办的企业由于注册资金未到位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经济责任的,重点企业等。二是执行法院采取过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致使难以执结的案件。交叉执行一般应在人民法院组织大规模的集中执行活动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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