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双劳仲案字[2008]12-10号
申诉人:王**,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县人,住本县印塘乡东风村东风村民组,系****县邮政局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县邮政局,住所:本县永丰镇复兴街45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市邮政局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由:终止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争议
上列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金某某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王****诉称:我于l995年受聘于被诉人下属花门支局,担任储蓄营业员,期间仅签了两期劳动合同,但一直连续工作,从未中断。2008年1月1
6日,被诉人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上的义务,向我单方面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在工作期间,****县邮政局没有依法为我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违规收取职务质保金,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单位未为我参加失业保险,导致我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我向被诉人提出了异议后,被诉人置之不理,迫无奈,只好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被诉人为我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320元,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102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42元。
被诉人****县邮政局辩称:我单位已于2004年11月与申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部分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04年11月份以后,申诉人与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建立了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然后由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派遣到我局,申诉人与我局建立的是劳务用工协议,而非劳动关系。我局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实为终止用工协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者的相关劳动权益也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诉人王****1
995年7月1日进入被诉人****县邮政局下属花门支局担任储蓄营业员,在工作期间,申诉人与被诉人****其邮政局签了两期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协议)。2004年10
月24日,被诉人****县邮政局规范劳动用工,与申诉人王****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2004年11月份之前申诉人的劳动权益进行了处理。2004年11月1日起,申诉人与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娄底市劳务保障事务再将申诉人王丽派遣到****县邮政局,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上岗协议。其间,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为申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申诉人与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最后一期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申诉人继续在被诉人处工作,直至2008年元月16日,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诉人的养老保险2004年11月份之前部分已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以上有相关劳动合同书(协议)、押金收据及清退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帐户查询单、失业保险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终止2004年11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诉入自愿将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进行了补缴,视为申诉人认可了该协议;申诉人欲主张2004年11月份前的劳动权益,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60日),被诉人关于2004年11月前的劳动权益已过仲裁申诉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委对申诉人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11月1日以后,申诉人与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与被诉人****县邮政局并无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16日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终止上岗协议。终止协议后,被诉人应当将服务质保金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欲主张2004年11月1日以后相关的劳动权益,应当向娄底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提出,被诉人****县邮政局不是适格的主体。
经本委主持调解无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裁决如下:
被诉人****县邮政局退还申诉人王****服务质保金1020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者,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黄某某
仲裁员刘某某
仲裁员贺某某
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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