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在某文具公司从事收银和销售工作。2013年5月,公司发现孙先生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9次在电脑操作上将其他销售员的销售业绩归入自己的名下,于是,以孙先生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孙先生聘请的律师了解到文具公司还没建立工会,遂代表孙先生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诸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单位解除合同的决定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在《劳动合同法》中,第39条、第40条都属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是职工违纪、不胜任工作、医疗期满,还是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都需要事先通知工会,否则就属于解除程序违法。
但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至今未建立工会。那么,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省略这一法定程序吗?如果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来看,未建立工会的单位是无法实现通知工会的程序的,但是,如果单位未成立工会就免除通知义务,这会助长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于已经成立工会的单位也不公平。并且,《工会法》第1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据此,用人单位的职工总数达到25人以上,不建立工会,就可能丧失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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