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中农民工人身损害索赔问题研究
时间:2023-07-07 11:03:08 4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适用与理解已经出台多年,明确了狭义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及程序进行处理,但是实践中对该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仍存在混淆现象。实践当中,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很少,即使存在,建设单位作为投资方,有投资资金作保障,赔偿也不成问题。事实上工程分包大都发生在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领域当中,这些承包商大都是具有施工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经济实力相对雄厚,不容易破产倒闭,比较注重企业信誉,在安全领域投入较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财产清晰可查,远非那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可比。因此只要农民工的人身伤害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能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基本能满足赔偿要求,较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是比较理想的索赔途径之一。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长期以来,区分职工和雇工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前述高风险行业大量雇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企业雇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宜再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和审判,或判令企业按照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现实生活当中建筑施工中存在的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损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专门作出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限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包括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非工伤医疗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赔偿等其他责任。因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只要能认定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能享受非工伤医疗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待遇,受益明显。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作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法律就推定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样农民工在从事施工作业时,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如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载部门申请确立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进而进行工伤认定,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尽管两种赔偿方法在某种程度上都能或多或少填补农民工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总结一下,主要有如下一些不同:

1、责任主体不同。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雇主与发包人、分包人,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侵权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工伤赔偿必须有存在劳动关系,非有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3、责任性质不同。侵权赔偿是民法上的义务,工伤赔偿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4、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5、性质认定不同。侵权赔偿不以劳动部门让定为前提,工伤赔偿必须经过经过劳动部门确认(调解私了除外);6、举证责任不同。侵权赔偿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须举证证明,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否则必须担责;7、处理程序不同。侵权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工伤赔偿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8、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侵权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9、适用法律不同。侵权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工伤适用劳动法及法规。

作者:郭旗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网站20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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