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索赔案例研究与分析
时间:2023-07-02 19:11:21 3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案例

【案例1】

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24岁的赵某文(驾龄四年)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时,突然发现一个伏在路面上的井盖,赵某文急踩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盘。桑塔纳辗上了井盖,车飞了起来,飞过隔离带落在辅道上,先与一辆富康车相撞,随后弹向路边,撞向了4名骑车人,致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根据车速鉴定结论,赵某文在限速60公里的圆明园西路上以至少77公里的时速行驶,以至于无法及时闪避井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北京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赵某文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赵某文提起公诉,2005年9月29日,北京海淀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某文承担事故全责,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赔偿受害者91万余元。

【案例2】

学生张三、李四、王五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五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五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五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五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3】

2004年3月24日,刘某金(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琼某玉(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刘某金当场死亡,琼某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刘某金与琼某玉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琼某玉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刘某金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琼某玉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刘某金与琼某玉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琼某玉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琼某玉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刘某金违章驾驶造成琼某玉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刘某金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运送学生车辆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例分析

当今,由于某些学校在教学实践和学生管理中疏忽对学生的管理,忽略学生安全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集中办学不断增多,学生集中居住,集中接送,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学校等责任主体对学生所负的安全管理责任。在民事审判中,与此相关的案件渐增,各类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这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审慎地运用法律,详实地把握案件事实,掌握好这类案件的特点,入理入法、公正公平地审理好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9日,被告黑龙江省中学将学校客车承包给被告张,三年提完客车折旧27,000.00元,双方签订承包方案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负责按学校指定的时间接送学生,保证接送学生的车辆运行良好,保证学生安全,校方安排运行路线、车次及每趟跟车的舍务老师等内容,合同期限为10年。2003年11月4日上午(星期六),原告李(15周岁)乘坐被告张驾驶新换的接送该校放假学生的龙江牌客车(2003年10月购买),从该中学前往二区的舅舅家休假。行驶途中,该客车发生了颠簸,将原告临座就座的该校学生沈颠倒到车后门的阶梯里,该名学生回到座位时发现原告用手捂着肚子。下车后,原告便到当地农场职工医院进行了初步保守治疗后,于当日下午14:00时转到上一级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胆道梗阻。在此医院诊治20余天病情不见好转,于2003年11月25日下午转入另一大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肝外梗阻性黄疸、胆总管末端良性狭窄,并在该医院进行了胆囊切除术和胆总管空肠吻合术,于2003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在就医期间共支出各项医药费33,159.36元。原告住院期间,校方帮助原告办理了小学生平安保险的索赔事宜,原告获得理赔金21,586.00元,因原告属于个人出资投保,学校统一代为办理,并从被告张应付款中给付其父10,000.00元。200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农场、中学、司机张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万元。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损害程度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残;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叁个月;住院期间(二次)应保护贰人护理和适当增加营养。其后,被告张提出原告致伤致残原因不明,但此请求最终无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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