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相关法律对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特征一般为: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各共同诉讼人和对方一定有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3、因为是可分之诉,所以普通共同诉讼,既可单独起诉,也可共同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共同起诉可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的,就会形成普通共同诉讼。
什么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这种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是普通共同诉讼人。
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人必须是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何谓同样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实质上这是几个案件而非一个案件。
其次,共同诉讼人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当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仅仅因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同、相类似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被统一起来。
这种行政行为的同种类主要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同类,如均因偷税案件被处罚;或者是处理的法律依据同类,如因在一条拆迁道路上拒不搬迁或违章建筑,均根据同样的拆迁条例而被处罚或强制;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处理手段同类,如均被吊销执照;等等。
最后,法院认为宜于合并审理并实行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并不是必须要合并,除上述条件以外,关键在于能否达到并案审理的目的:简化诉讼。节省与方便,以免矛盾与差异悬殊。如果不能达到此目的,甚至使诉讼更复杂化或拖而不决,则不要并审而要分案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须由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并案审理,然后由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的才能实行合并,构成共同诉讼。当然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审查,认为宜于并案的,则依职权进行并案审理。从理论上讲,提起诉讼与申请并案,属于两个诉讼请求,要在不同诉讼文书中提出,或者在一个诉讼文书中分项明确提出。
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则不可以机械、绝对,有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期间,作为被告或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又以调整的形式再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人对此行为直接向法院提出并案审理要求,应视为既有起诉请求也有并案申请,因为,并案申请始终在逻辑上与法律上都是以起诉为必然前提与内容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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