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成供职于新晃县某企业。2011年1月,因与别人发生口角,被告持铁锤将别人头部打伤。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1974元。2011年5月为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广大职工,经企业讨论决定,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以被告姚成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新晃县某企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姚成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于2011年9月向新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9月8日新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被申请人)新晃县某企业作出的解除与被告(申请人)姚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新晃县某企业不服新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为,维持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合法行为,予以支持。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四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劳动者有过错,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也不需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新晃法院
全文65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