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原因出差的员工是否属于工伤?
时间:2023-05-02 21:21:32 49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职工因不明原因参加工作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工负伤的,一般认定为工伤,但因工负伤原因不明的,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外出务工期间”的下列情形:(一)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外出学习、开会的期间;(二)职工因其他原因需要外出学习、开会的期间工作活动

劳动者在外出期间因与工作、学习、会议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承认其为工伤案件:

吴某系乐平市**万农产品公司职工。他的工作职责是每天用农用车把蔬菜从公司生产基地运到城里的一家销售公司。2013年1月25日,吴某像往常一样到基地收菜,运到销售公司。晚上,吴某已经运了3卡车蔬菜,销售公司要求再运一卡车。吴某见天色已晚,便向公司报到,经理按销售公司的要求,下令再运一辆卡车。吴某只好去基地捡菜,运到销售公司。结果,他在途中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袭击。吴某被捅了几刀,掉进血泊中。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此案,吴某的伤情也没有得到解决。于是,吴某向劳动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部门决定不认定吴某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于是吴某起诉法院

第一意见认为吴某因公外出时受伤,且伤情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暴力伤害是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雇主**贝公司无法证明吴某是因工负伤,且伤害发生在外出出差期间,应当推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负伤或者因公外出期间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第二种意见是吴某出差时受伤。伤害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工伤暴力伤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具有社会法属性的《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社会法保护具有鲜明的特点,即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援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医疗待遇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推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劳动关系中,职工处于被雇佣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用人单位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雇主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而雇员是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实现真正的平等维权在二者的法律地位。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当相关事实难以查清时,应当向劳动者倾斜。本案中,吴某受伤原因不明。不能排除伤害是由于工作或个人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在认定吴某的伤害时应倾向于吴某,并从举证责任上推定吴某的伤害是由于工作造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时,由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吴的暴力伤害发生在他不在的时候。由于伤害不在雇主的控制范围内,雇主在收集证据方面与雇员有同样的困难。适用这一条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雇主和公司似乎不公平。但从举证能力和公平性的角度来看,**湾公司的取证能力和经济实力远远好于受害员工吴某。此时,根据公平原则,应倾向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吴某,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湾公司。如果大龙湾公司不能否认工伤,则应证明其失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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