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杨某入职慧通数码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规定杨某在职期间未经慧通数码公司书面同意,在具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担任经理、董事等,慧通数码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2年2月,杨某开始受聘担任豪腾数字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2年5月,慧通数码公司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在豪腾数字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严重违反慧通数码公司关于禁止到竞争企业任职的规章制度,对其公司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豪腾数字公司与慧通数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慧通数码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以要求慧通数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慧通数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故慧通数码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
律师点评
关于员工是否可以从事第二职业,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而是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是,员工从事第二职业,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是,员工从事第二职业,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员工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因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必须是员工因从事第二职业给本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在第二种情形下,员工还有至少一次改正的机会,满足这些条件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但在司法实践中,允许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员工从事第二职业,否由,一经发现,立即予以解雇。一般来说,企业据此直接解雇从事第二职业的员工,是会得到支持的。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应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对于禁止员工从事第二职业作出明确规定,否由,必须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定条件,才能与第二职业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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