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主体
失票救济管辖权,依民诉法193条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行使、票据最后持有人申请,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将持票人限定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一界定较之原有程序规定更加科学、严谨,操作性强,同时对失票救济申请的管辖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一层面,申请主体必须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又一面,最后持有人必须是票据合法持有人,非法持票人的申请不应立案。非法持票人,是指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由此,审查失票救济的管辖权,申请主体、票据持有的合法性及票据支付地视为必要要素。
关于残缺票据
票据残缺分为记载事项上的残缺和票据本身物状的残缺。本文述票据记载事项的残缺,是指票据上记载内容与失票救济管辖权有关事项的残缺。表现为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或代理付款人,但注明收款人银行帐号、或未记载付款地、代理付款人,也未记载收款人银行帐号的状况。对未记载付款地及代理付款人的情形有法定管辖依据,对前述记载事项残缺适用管辖:可依现有规定作变通处理,视不同最后持票人分别适用管辖,当票据在付款人手中丧失时可适用规定二十七条确定;当票据在收款人手中丧失时适用民诉法193条,由收款人所在地的代理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营业场所所在地基法院管辖,即体现两便原则。
票据自身物状的残缺,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持票人由于不慎洗、折、烧等造成票据部份残缺、毁损、票面字迹模糊。这类申请公示催告的程序适用意识:
从民诉法193条及其若干意见第226条,规定第24条,票据法15条等相关规范看,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丧失。没有明确票据残缺、部分毁损能否申请,提起公示催告申请似乎于法无据。而金融部门依据人民银行的票据管理规范,又要求持票人提供完整票据才能从新签发。否则,电子工具无法对残缺、毁损票据吃进操作。票据持有人陷入两难。笔者认为,对票据法15条,规定第24条中所称票据的丧失,应理解为既有票据的丢失、遗失、灭失,还应包括因票据残缺、部分毁损导致票据自身功能的丧失。也即前文所称票据残缺,电脑不吃等无法完成票据功能的情况。对这种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应该立案。但对残缺、部分毁损的票据人民法院应缴销附卷。
关于邮寄票据
邮寄票据导致票据丧失,如何适用管辖,涉及到认定邮局能否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由于邮寄票据增加了对票据的占有环节,失票情形有三:一是票据在寄件局尚未寄发时,二是运输途中,三是收件局收到邮件后尚未交给收件人时。另外,票据作为邮件丧失,所有人向邮局索赔已获赔偿,邮局能否行使票据救济权?现无规定。解决途径:首先要将持票人的主体范围作以辩析,依票据法及规定对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定义,邮局虽然根据寄件人的委托对票据暂时占有,但该占有决非票据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持有,邮局并非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其次看邮局的投递行为实质为一种运输服务行为,亦非票据的背书转让。故而,莫论邮局是否因投递失误行为造成票据丧失或因丧失而赔偿,均无资格作为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第三理由,票据由于不同于一般等价物及其他有形物的性质,决定了票据占有人非具备法定条件,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只有票据法律关系范围以内的相关主体才有权行使公示催告管辖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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