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受损害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聚合。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又称所受损害,是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为缔约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害,又称所失利益,是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失的损失,包括丧失有利订约机会的损害。
关于信赖利益中的机会利益,各国持不同态度。德国司法实践基于此项赔偿难以计算,而对于当事人丧失与第三方订约的机会损失不予判付,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允许当事人将信赖利益与不当得利相结合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尚未成立之状态。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司法判例则将机会损失予以量化。如Ebyv.York-Division,Borg-Warner案中,原告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放弃原先在印地安那州的工作,并举家搬至佛罗里达州,原告抵达佛罗里达州,被告拒绝聘用原告。原告就其搬家费用、因搬家而丧失的工资及未来薪资提起诉讼。法院对前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中第二项即机会成本。
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包括机会利益。其理由是,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大机会损失的费用。[1]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缔约人放弃其他的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相对人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违公平。而且,如果对其遵守缔约过程中诚信所遭受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诚实信用的建立,亦不足以让随意失信的责任人认识其违反诚信的严重性。
(三)信赖利益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
综观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国家立法,对信赖利益损害是否包括非财产损害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主要理由是:首先,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原本就只关系到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与非财产损害无直接关联;其次,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无效一般不会引起信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受损的情形发生;再次,非财产损害作为特别情况在信赖利益赔偿的场合,恐非义务人所能预见;最后,非财产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乏客观依据,因此很难精确计算。
综上,笔者认为,缔约过失损害应包括:
(1)订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至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
(2)为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如信赖合同成立而租赁房屋、雇工支付的费用;
(3)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所导致的停工待料或产品积压损失等;
(4)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5)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债务人不履行自己债务时,债权人为维护自己权利或利益而消耗的合理费用;
(6)善意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受的机会损失;
(7)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而在市场上以合理价格购买同类标的物的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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