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无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2)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或者补发一个月工资后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因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劳动的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三)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的。(4)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的。(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外。(6)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提交仲裁申请(二)符合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劳动争议。(3)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发包人控制和管理的,发包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5)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回避的,视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作出裁决。(6)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督促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撤回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7)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撤回申请成立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作出批准撤回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不影响反诉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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