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从法律角度来说,最高法院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依此执行就可以了,当事人双方没有必要争论不休。但从实际生活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已经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由此,最高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取消了必须有转院证明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新解释实施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凡是遇到“转院”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适用新解释。具体来说,首先,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受害人无医院转院证明的医疗费用不合法。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费用时,只能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来判断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只要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符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且具有连续性,法院就应该予以确认,而不需要考虑转院的因素。其次,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应归于赔偿义务人。如赔偿义务人仅以无转院证明进行抗辩的,其不应发生对抗受害人主张的法律效力。
当然,最高法院作出第一个解释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受害人和致害人之间的利益,限制受害人不合理的支出。这一初衷在当时是有一定合理性的。90年代初,我国医疗领域基本实行行政化管理,市场开放性程度低,病人基本遵循就近的原则选择医院。当时,医院实行全额财政拨款,基本没有创收的冲动。医院不会在转院时考虑收入问题,转院证明就基本能够证明受害人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最高法院关于“转院”的规定符合当时社会现状。但随着医疗服务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这种规定就不符合医疗服务市场的现状。
首先、目前,医院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病人向信誉好、医疗技术实力雄厚的中心医院集中的倾向十分明显。
其次、政府对公共医疗的投入却完全不足以满足人们对医疗的需求。这种现状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量二级以下,甚至是三级乙等以下的医院的病源严重不足,医院的床位周转率很低,甚至为零。这时,当有病人入住这些医院时,医生为病人出具转院手续时所考虑的因素就不单纯是病人的利益。
再次、医学是一门依靠经验传承和实践而不断发展的学科。一名仅仅掌握理论的医生不可能成为合格的临床医生。而病源较低的现实却使这些医生无法获得提升其医疗技术所必需的实践经验。况且,医患关系是一种建立在绝对信任基础之上的法律关系,当病人同意将自身的生命和健康交由他人处置的时候,就应当允许病人随时撤销前述同意,否则,不足以保护病人的利益。
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说,医院是否出具转院手续同转院后受害人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无联系。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只要受害人能够向法庭提供自择某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确认,就应依法判令侵权人赔偿。侵权人作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的义务人,如果对受害人去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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