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祝先生和某软件开发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祝先生任华北地区区域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500元。
试用期满后,祝先生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未变;而且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公司不再向祝先生支付工资,祝先生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祝先生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祝先生在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擅自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8年6月的工资,并不拖欠其工资。因祝先生系华北地区区域销售经理,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祝先生自2008年7月13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中某软件开发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祝先生和某软件开发公司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员工考勤证据问题完全符合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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