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地役权的内容
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
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
(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
(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
5、支撑地役权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
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
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
8、排污地役权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特征
地役权有以下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它是以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不能离开需役地而存在。其从属性表现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地役权不得从需役地分离出来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为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不可分性表现在: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不过,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但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
4、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
5、地役权的享有和行使并非均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如眺望地役权,其享有和行使即无须占有供役地,此点有别于其他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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