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切断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票据的各种抗辩中,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无论票据转让至何人之手,这种抗辩都随票据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物的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须。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票据法更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为此又有必要对人的抗辩进行限制。因而人的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将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即票据经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法理依据
限制票据的抗辩是各国票据法的共同做法。就各国限制抗辩的立法而言,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积极限制主义。所谓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规定正当持票人原则上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惟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抗辩。此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纳。如《英国票据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人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二是消极限制主义。消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就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列举。此种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之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亦采消极限制主义。积极限制主义与消极限制主义尽管在立法技术上有较大差异,但对票据抗辩限制的精神是一致的。
尽管各国及地区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但其理论依据为何,学者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所有权取得说,该说认为,票据行为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方行为,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取得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人的抗辩的余地,票据抗辩的限制乃当然之法理。第二种观点为政策说,此说认为,票据债权虽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但应与普通指名债权一样,受让人应承受前手权利的瑕疵,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故票据法上设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只能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第三种观点为票据债权性质说,此种观点认为,票据抗辩的限制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所决定,既然以民事债权为基础的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那么以民法抗辩为基础的票据抗辩就应是限制性的。因此,票据债权的流通性决定了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而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所引申出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理论和文义性理论则构成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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