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加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23-04-23 08:53:55 4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义,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信,山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爱国,山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

法定代表人:李俊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延禄,信义集团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潍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新顺,(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金朝,(略)。

上诉人王加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张爱国,被上诉人信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禄,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顺、魏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加义1995年6月1日到信义集团公司子公司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1996年2月被录取为农民合同工。2000年3月16日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原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继续在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月,原告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公司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003年2月22日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原告在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自1996年2月转为合同工至2000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8500元,自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570元。2003年3月19日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山东信义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按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其被注销后应由被告信义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缴纳义务。被告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也应当给原告补缴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两被告还应当承担未按时缴纳形成的滞纳金。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信义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广饶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8500元及因未按时缴纳形成的滞纳金(计算至交清日止)。二、被告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广饶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570元及因未按时缴纳形成的滞纳金(计算至交清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03年2月21日晚有擅离工作岗位的行为,虽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也未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盗窃外单位物资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也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3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但是被上诉人却于2003年2月22日即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理为名将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完全是主观臆断,据此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做出开除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基于以上几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上诉人应当得到相应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二、上诉人请求的住房补贴、医疗补贴、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与实际收到的诉讼费用不符,应当退回。

被上诉人信义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公司的锅炉工,锅炉能否安全运转关系到公司生产的安全,锅炉岗位是公司的重要岗位。但是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2003年2月21日晚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治安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没有错误。二、我公司取消了实物福利分房政策,按规定发放现金性住房补贴。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住房补贴。三、我公司也随工资按月发放医疗补贴,并且每人每年度报销3000元药费,上诉人不应当再享受额外的医疗补贴。四、公司已按照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上诉人不应当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失业保险。综上理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3年2月21日晚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被治安处罚,被上诉人烟台啤酒东营信义饮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因此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在劳动保险制度的过渡和推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医疗和住房待遇,上诉人已实际享受了该部分待遇。上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失业保险金,不能要求被上诉人直接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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