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13日
[裁判字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39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于村。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沈阳市铁西区南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于村。
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于村355号。
委托代理人:肖子元,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街16号。
上诉人夏某因与王某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铁西民四合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某于2005年4月在王某承包的4亩土地种蔬菜,夏某与王某未签定土地流转合同,未向村委会申报,该土地于2004年11月政府进行征地普查,确认土地经营权及土地青苗补偿规定,并发放每亩2500元的补偿费,该款现在大于村委会处,因夏某、王某对该款有争议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王某双方未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同时也未向村委会申报土地流转申请登记,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夏某种王某的土地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王某为征用土地的实际承包者,夏某主张王某就青苗补偿费没有归属的约定,又不能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夏某承担。
宣判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种植了蔬菜。2005年7月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征用、普查,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政府对地上青苗给与了补偿,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青苗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夏某2005年实际耕种涉诉土地至秋收,地上种植的蔬菜由夏某收获。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系土地转包关系,但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王某否认该事实,故无法认定夏某主张转包事实成立。审理中查明,夏某2005年实际耕种涉诉土地至秋收,地上种植的蔬菜由夏某收获,而青苗补偿费协议是由王某与政府征地部门签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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