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优于人的抗辩,只有不存在物的抗辩的情况下,才有发生人的抗辩的可能。此外,要适用票据抗辩切断制度,还必须以票据经背书方式转让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为条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大多是因为票据资金关系欠缺或者存在某种瑕疵,也可能是基于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的某种抗辩。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率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汇票的承兑人已承兑后,不得以其与出票人甲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如未得到甲提供的资金,来对抗持票人丙。因为甲、乙之间未提供资金的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乙、丙这间的关系则属于票据关系(付款人乙承兑后即成为承兑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二者之间没有关系。票据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解决,基础关系则属民法范畴,应依民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此时的抗辩应限于承兑人乙和出票人甲之间,承兑人乙不得以以之对抗出票人甲以外的其他持票人。因为依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无论基础关系如何,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抗辩是基于基础关系的欠缺、无效或存在瑕疵,应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的限制
在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存在诸多债务人的情况下,较早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相对于其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前手,较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关系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于票据上的人。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是直接前手还是间接前手,而票据债务人则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出票人甲向乙购买货物,遂签发本票一张与乙,定期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但已将甲签发的本票转让于丙。届时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出票人甲即不得以自己与丙的前手乙之间因未依约交货而对丙进行抗辩。因为甲丙之间的关系属票据关系,与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并无联系。这一点与民法上债权的让与明显不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债务人受通知时,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票据为流通证券,如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则票据的受让人将失去交易安全的保障,从而有碍票据的流通。
关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内容,除上述两点之外,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对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即票据债务人对产生票据抗辩事由有重大过失时,其不能免责,不能行使抗辩权。如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伪造票据中的被仿造人等对造成无权代理或伪造票据的后果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或者说有重大过失时,即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重大过失,主要看票据当事人是否按有关规章制度为票据行为或相关行为。如我国各个单位都有印章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当票据当事人未遵守这些规章制度造成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时,被伪造人或被代理人即属有重大过失而应对善意持票人负责。笔者以为,此种看法对票据的流通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利于票据债务人的保护。因为抗辩权本身是保护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一旦将票据抗辩的限制扩大至物的抗辩领域,票据抗辩的积极作用将大为减弱,而且由善意持票人负责举证证明票据债务人有重大过失,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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