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须内容
时间:2023-04-22 21:13:57 10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培训常被看作是员工个人职业生涯发展与企业向前运作的动力,是企业开发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的主要环节。因此,现代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非常注重对员工的培训,有时是本地培训,有时是国外培训。企业出资培训体现了企业对自己的发展充满信心,有严肃的社会责任意识,对招用的劳动者寄予厚望,求才心切,情愿先付出相当的代价。当然,企业的这种行为毕竟不是慈善义举,只是一种对人力资源的投资,既然是投资,就要求有回报,要保证产出和收益。所以为了控制风险,也就有权要享受这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作出一个保证,要为他这个企业工作服务一定的年限,于是服务期的约定就形成了。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这里所称的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提供劳动的行为,而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根据约定享有特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为特定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

服务期不是劳动合同必须的内容,而是用人单位在招收或使用劳动者的过程中提供了特殊待遇后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一个附属期限。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而这种特殊待遇的特征是:第一,这种待遇不是法律规定的待遇;第二,不是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所有劳动者提供的普遍待遇,而是只提供给特定劳动者。例如:一外商投资企业某传动有限公司与员工孙某于2000年4月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至2003年4月2日止。2000年4月5口,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出国培训服务合同》,由公司出资,派孙某去美国培训,培训期限为2000年4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培训约定了服务期三年(2000年4月3日至2003年4月2日),违约赔偿方式:孙某若在服务期限内自行要求辞职,或违纪辞退等,应向公司偿还出国培训时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出国培训服务合同》,公司为孙某支付了培训费用共61462.85元。

孙某赴美培训结束后,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对孙某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孙某按比例偿还公司对其所付出的培训费用的三分之二即40794元。

从以上案例看,服务期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对等的一个体现,为了保证这个对等的实现,服务期一般有两个内容要明确:一是期限长短;二是违约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资培训,要有回报,有收获,就应该事先明确服务期,但服务期的相关内容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确定;作为劳动者,因为是特殊待遇的受益方,就要受义务的约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既然你同意签订服务期约定,就要承担义务,违约要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说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培训,约定服务期是合理的,但必须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生效:没有协商一致,出资培训与服务期本身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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