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时效问题,第2款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一般认为就是指班轮运输或提单运输,船舶以固定的起运港、目的港、开航时间、到达时间等承运货物,货方只能根据航期公告选择不同的航班,而不能单方面要求变更航班的装卸港、开航时间等。航次租船合同则完全贯彻契约自由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船舶、航线、起运港、目的港、开航时间等内容。
鉴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重大区别,所以《海商法》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时效制度。
我国沿海、内河的货物运输亦存在班轮运输与航次租船运输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商法》第2条第2款关于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意味着其他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因而第257条第2款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制度,适用于沿海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即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我国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一向实行较短的时效期间,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8日的《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88]法交函字第11号),曾以180天作为时效期间。最高法院2001年5月22日的批复,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其次,在审判实务中,即使沿海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当事人也习惯于国务院原《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180天索赔期限的规定,罕见主张2年时效者。再次,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加快经济流转,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最后,沿海货物运输的航运主体,多为民营航运公司,即使是因为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纠纷,也普遍希望快速解决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征求交通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将沿海、内河的班轮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统一明确规定为1年,且实行严格的时效中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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