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于某,女,41岁,某市公共交通公司售票员。
被诉人:某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经理。
1995年8月9日,某市公共交通公司认为于某长期休病假,不能上岗,又不服从另行安排的工作,决定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5000元。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重新安排工作,调查过程经查明:于某1974年参加工作。自1985年以来,因患乙肝(慢性)和风湿性心脏病,1985年至1986年住院治疗一年半,以后长期休病假。1993年被诉人全公司改为合同制工人,于某与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末签上岗合同,继续在家休病假。1995年4月13日,公司通知于某上班,于某以有病不能跟车为由,要求另行安排。公司安排于某去公司后勤科水房收开水票,于某不愿意去。1995年8月4日,公司进行全体职工体检,根据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医院体检结果,比照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标准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某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月9日,公司劳资科书面通过于某解除劳动合同,15日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领取5000元生活补助费。于某月标准工资为563元/月,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21年。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签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明文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案中,申诉人患病经过长达36个月住院治疗,已满法定医疗期,后又长期休病假,在用人单位通知上班后又以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要求另行安排,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后.,却又以身体不适不能上岗而拒绝上岗,其劳动能力又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九级,用人单位依上述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所发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却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增加的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申诉人于某,患慢性乙肝和风湿性心脏病,无法根本治愈,医学上应属重病。
调查结果
1.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有效;
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1,260元(20×563元)和医疗补助费8445元〔(10×563)十(1十50%)〕。
经验教训
劳动者长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五至十级时,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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