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违反规定招收童工,不料工作未满三月即发生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因未尽审查义务而对该起事故买单。日前,奉贤区法院对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5年3月,外来女孩小娟(化名)到奉贤区打工,她找到了一份在某塑料制品厂的工作,具体从事冲床操作。当时,工厂未核验小娟的身份证即贸然录用,实际上,外貌看似成年的小娟出生于1989年11月,进厂时尚未年满16周岁。
5月5日上午,小娟去车间工作时,不知情开动了一部因故障待修的机器。顿时其右手躲闪不及被机器压伤。工人急送医院抢救,诊断为右手拇、食指坏死,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右腕小多角骨、头状骨骨折伴腕关节脱位。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000元,由厂方支付。此后,小娟的母亲为善后事宜曾多次与厂方协商,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小娟不符合劳动争议申诉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对此,小娟母亲不服,遂向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塑料制品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83000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是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小娟进厂工作是因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隐瞒了实际年龄,明知未成年而参加工作,且严重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原告老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小娟外出务工,因贵公司需要身份证明,现正在申请办理中,望给予方便为感。所以,被告认为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不同意赔偿。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小娟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五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厂录用原告小娟工作,依法有义务审查所招员工是否已年满16周岁。而被告以小娟老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抗辩已履行审查义务,因该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此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该单位向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鉴于被告使用的原告系童工,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塑料制品厂偿付原告小娟一次性赔偿金195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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