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限制的立法模式
时间:2023-06-06 16:02:52 4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各国票据抗辩权限的立法模式

票据抗辩权限问题是票据抗辩权研究的核心问题。各国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积极限制主义,一种是消极限制主义。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抗辩来由,凡未列举的,不为抗辩来由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虽有其标准清晰、是非明显、定性定量的优点,但是难免失之僵化,或有列举未尽,一旦票据生活因发展而复杂,出现法未列举但依票据立法宗旨应予抗辩的情事,就难以用现有规定公正、周全地保护票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英美法系主要采此种立法模式。在英美法系的票据法中,任何持票人在法律上均初步推定为正当持票人的抗辩,抗辩人员有举证责任。根据英国《票据法》第29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2条地1款的规定,正当持票人的是:

(1)持票人所持票据在形式上是正规的、完整的;

(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在票据逾期之前;

(3)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

(4)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未被告只该票据曾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5)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对让与人在票据所有权上的任何瑕庇概不知情。消极抗辩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票据债务人不得施行抗辩的情事,凡不列举者,皆可作为抗辩事由的立法形式。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均采取这种立法主义。例如,《日内瓦流荡票本票法》第17条即规定,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荡票时明知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这种做法,扬积极制主义之长而避其之短,故被国际社会所其认。

2、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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