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如果是在首次工伤赔偿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工伤时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如果是在辞职后要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就是按辞职时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赔偿中的上年度,是指补偿项目所依据的事件的上年度。
一,因工死亡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是指工亡职工死亡的上前一年度。
二、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前一年度。
三、生活护理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存在生活自理障碍,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适用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指鉴定结论作出日前一年度。
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是指护理时的前一年度。
关于“统筹地区”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该问题的不同规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所以就现阶段来说,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全市统筹,那么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就是所谓的“统筹地区”,当然还有一些地区基于各方面原因,还没有实行市级统筹,而是按照县区独立统筹的方式办理工伤保险的征缴及待遇发放事宜,那么这里所说的县、县级市及市辖区就是所谓的“统筹地区”。
以合肥市为例,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地税局于2006年12月25日颁布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劳社秘(2006)279号,从2007年1月1日起把合肥市整个行政区域作为了“统筹地区”。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出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已成定势,只是时间早晚问题。
关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有这样一个例子,工伤事故发生在2009年,关于伤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在2010年,2011年4月在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伤赔付时发生争议,在适用哪个年度的标准进行赔付时双方产生了争议。用人单位的理由是既然这两个赔偿项目是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数据“本人工资”列在同一法律条款,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这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是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劳动者认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要劳动关系消灭了,那就要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一并处理,应该按照现在的也就是消灭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消灭时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没有清楚地说明提出该主张的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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