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与毛桂英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07:20:44 5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时间:1999-02-11当事人:毛桂英、马丽法官: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女,1946年2月21日生,回族,上海好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卢湾区顺昌路612弄18号。

委托代理人杨开,男,退休,住本市海防路329弄119号。

上诉人马丽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开,被上诉人毛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丽是上海好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毛桂英是上海好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1998年7月29日,马丽向毛桂英交付了四笔货款,毛桂英向马丽出具了业务员缴款证明单,该证明单上收款员签收毛桂英,缴款业务员签付为马丽,马丽认为其共向毛桂英交付了五笔货款,其中尚有一笔是家家乐之货款5261元,减去促销费后,实际交付毛桂英4945.34元。马丽于同年8月1日至销售部付客户钱款时发现7月29日家家乐一笔货款未在记录本上反映,遂于毛桂英交涉,后向领导反映,因未有结果,遂诉至法院。1998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马丽要求毛桂英返还钱款人民币4945.3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马丽要求毛桂英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马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已在1998年7月29日交给被上诉人五笔货款,其中家家乐的一笔货款被上诉人收到后在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上未记明,自己虽在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上签名,但事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对账。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945.34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1998年7月29日交给被上诉人四笔货款,有业务员缴款证明单为凭。上诉人称当日还有一笔家家乐货款亦交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但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货款纠纷而使其工资减少遭到的损失2000元,因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马丽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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