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2年5月21日到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7日离职。后张某起诉,称其工作期间,经常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2735元。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记载张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已休。张某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电子邮件工作记录。电子邮件显示张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收发工作电子邮件,公司对此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记录的不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工作记录能够反映出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应支持张某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电子邮件只能反映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未能反映出加班时间的长短。因此,法院对加班工资数额酌情进行支持,判决公司支付张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50元。
全文36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