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岁女工工资待遇受损,工伤赔偿如何计算?
时间:2023-07-14 10:32:00 12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女工无证驾驶遇车祸被认非工伤

湖南省湘潭县51岁的女工陈某某,在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尽管被交警认定无责任,但湘潭县人社局却因其无牌无证驾驶两度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月11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湘潭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目前,尚不知湘潭县人社局是否进行上诉。

2014年1月22日凌晨,湘潭县旺润玻璃厂51岁的女工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无牌无证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被卷入车底拖行70余米,陈某某当场身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但2014年9月,湘潭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此后,陈某某的直系亲属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湘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撤销湘潭县人社局9月2日下达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2015年3月11日,县人社局再度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且除了日期不同内容并无变更。随后,陈某某的直系亲属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媒体日前梳理发现,关于无证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的问题多年前就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无证驾车上下班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2004年1月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又作出但书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0)150号文件《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修正。2011年5月,最高法院在《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应以2011年1月1日为时间点。在此之前,职工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得认定工伤。在此之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自己为非主要责任,不管自己是否为无证驾驶,都不应该影响工伤认定。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许律师对媒体说。

但事实上,一些地方人社部门以及法院依然执行老的法律法规,在职工工伤认定时设置障碍。湘潭县人社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县人社局作出此次认定有据可依。省人社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三条第二项指导意见明文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因工伤亡。

该负责人还表示,县人社局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文件政策规定,如果对193文件法律效力有疑义,可以依法依程序提出申诉。

对此,许律师表示,《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而《省人社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为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

2015年8月11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湘潭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为省人社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三条第二项指导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相冲突,从而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故该复函第三条第二项指导意见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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